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132號
TPDM,112,聲自,13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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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俊吉
代 理 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李函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陳俊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函儒(下 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該署112年度 偵字第744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署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5577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乃委任羅亦成律師為代理人, 於前揭法定期間內之112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等案卷核閱屬實。是本 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網友,兩人自民國 110年6月間認識交往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聲請人佯稱需支付旅遊金、稅單費用等如附表所示費用,致 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71,810元。嗣聲請人自110年10月18日起,多次聯繫被告均 未果,始驚覺遭騙。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卷內「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准許提起自 訴)狀」(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原告訴意旨與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 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況聲請人於本件聲請 意旨中,復未具體指摘全案卷內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理由有何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而僅係執前詞 再為主張。從而本院自難徒以聲請人之片面指陳,即逕認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
五、又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但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與被害人之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並所 為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 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 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訴意旨所以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聲請 人之指述,以及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所提出其與被告間簡 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社群網站帳號之頁面截圖 、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信用卡帳單、付款單據 等件,為其論據。然查,將前開等事證相互勾稽並綜合予以 觀察後,其至多僅足認於雙方交往期間內,聲請人與被告間 確有財物授受之情事。惟該等財物授受之原因,是否確係出 於被告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並因此為錢財 之交付,則仍未達於足以排除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是以本院自無由徒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而於無其他 補強事證予以佐證之情況下,即率爾推認被告有原告訴意旨 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該條文之罪責 相繩。
 ㈢至聲請意旨所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 判決,實乃該案法官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意見,且該案情 節經核非與本案相同,且相關卷證資料亦難謂一致。是以自 無由任意類推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本,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然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此部分有 犯罪之嫌疑,而有開啟審判程序可言。換言之,本件聲請並 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事由存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均新臺幣) 交付方式 事由 1 110年8月2日 臺北市○○區○○路0號B1(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1,480元 信用卡刷卡 購買被告衣服 2 110年8月2日 臺北市○○區○○路0號B1(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3,120元 信用卡刷卡 購買被告衣服 3 110年8月2日 臺北市○○區○○路0號B1(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4,500元 信用卡刷卡 購買被告衣服 4 110年8月6日 基隆市義一路台灣大哥大門市 529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手機電信費 5 110年8月6日 臺北市○○區○○路0號B1(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2,480元 信用卡刷卡 購買被告衣服 6 110年8月6日 臺北市○○區○○路0號B1(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2,912元 信用卡刷卡 購買被告衣服 7 110年8月9日 臺北市○○區○○路0號B1(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4,059元 信用卡刷卡 享海鮮餐廳用餐 8 110年8月9日 臺北市○○區○○路0號B1(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10,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生日禮金 9 110年8月13日 基隆市某處 1,500元 銀行轉帳 購買艾草包 10 110年8月18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15,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旅遊零用金 11 110年8月23日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上某處統一超商 12,906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行善路住家地價稅 12 110年8月25日 臺北市和平東路某處 17,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面交 手術費 13 110年8月29日 臺北市基隆路1段某處 20,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打麻將費用 14 110年8月30日 臺北市安和路某處 3,5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 剪髮費用 15 110年9月8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8,1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被告行善路住家管理費、水電費 16 110年9月8日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60,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被告3間房屋稅金 17 110年9月8日 台北市萬華區某處 7,148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罰單、好市多會費、水電費 18 110年9月13日 基隆市某處 110,000元 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聲請人帳戶30,000元,聲請人母親帳戶80,000元後面交 被告行善路住家房貸 19 110年9月15日 基隆市某處二信ATM 1,580元 銀行轉帳 網購蜜餞 20 110年9月16日 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某處 6,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購買4個月份量之荷爾蒙藥物 21 110年9月16日 臺北市基隆路與信義路口附近某處之咖啡廳 7,200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汽車燃料稅 22 110年9月30日 基隆市麥金路某處 37,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被告做牙套費用 23 110年9月30日 基隆市麥金路上某處加油站 2,521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汽車油費 24 110年9月30日 基隆市麥金路上某處統一超商 3,275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手機電信費 25 110年10月13日 基隆市某處 30,000元 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 被告生日禮金 合計 371,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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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