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79號
TPDM,112,聲,879,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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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羅揚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揚傑於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詐欺 等案件(下稱本案)中,遭扣押HTC U11手機一支,聲請人 部分業於111年8月26日不起訴在案,聲請發回該手機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可參)。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蔡政宏等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查扣HTC手機一支(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字第2044號),嗣聲請人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22280、32633、33730 號不起訴在案,有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上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經員警查扣等情,經聲請人敘明在 案,惟聲請人係依同案被告蔡政宏之指示,實際進行臨櫃匯 款等情,有起訴書可稽,聲請人所有之手機自難認全與本案 無關;而同案被告鄭淳池具狀表明聲請人為同案被告蔡政 宏之員工,受其指示參與詐騙及洗錢,該手機尚可能有證據 待調查等語,本院審酌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該扣 押之手機是否確為本案證據,而本案當事人於審理中亦有可 能請求調查扣案手機,或傳喚聲請人為本案證人,則於交互 詰問程序進行時,是否有提示甚或勘驗上揭扣押物品之需求 ,自尚屬未明。準此,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乃



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 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㈢綜上,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案之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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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