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閎盛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給予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閎盛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已坦白承認(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第193頁),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足證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於共犯遭查獲後,告知欲搭機逃亡 至大陸地區,並自陳回大陸地區比較安全等情,可見被告已
顯露其逃亡計畫,而認具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組織中 擔任重要角色,更為共犯委任辯護人等客觀情況,均足證其 對於共犯具有相當掌握及支配能力,且其既知日後將面臨司 法審判,為脫免、減輕罪責或迴護共犯,當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高度可能。另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其逃亡或使案情晦暗等規避行為之可能性較高 ,據此上情,本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人性,併衡量國家社會公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 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 要之手段,且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顯難有 效阻絕被告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致案情晦暗不明之情 ,亦難以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是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 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四、本件被告涉犯上開重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 共犯均尚處偵審程序等情,依然存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 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交易,詎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發起、指揮3人以上,專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最重本刑均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牟利性質之販毒組織。其與林立偉、林妍柔、高傑明、王暉皓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立偉於112年4月2日某不詳時間,將不詳數量毒品即溶包,持往林妍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存放。112年4月3日早上11時許,高傑明、王暉皓前往林妍柔上址住處,向林立偉取得前開不詳數量毒品即溶包後,由林立偉、林妍柔擔任掌機人員,操作集團微信公線帳號暱稱「嗨嗨」,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討論毒品交易內容,並由林妍柔出面以視訊通話驗證購毒者身分,隨後與警方達成以5500元代價交易毒品即溶包12包之約定。嗣交易司機高傑明、王暉皓依林立偉、林妍柔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鄉汽車旅館停車場,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當場查扣準備供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12包,並另扣得摻有相同成分之毒品即溶包38包、行動電話4台、現金1萬0800元,因而查獲。 ⒈供述證據: 林立偉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二第155-169頁、第181-186頁、第447-450頁;偵字卷三第325-329頁、第395-425頁)、陳彥烽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二第15-24頁、第31-36頁、第441-444頁;偵字卷三第395-425頁)、林妍柔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二第67-72頁、第95-103頁、第453-456頁;偵字卷三第395-425頁)、高傑明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三第17-26頁、第31-37頁、第193-202頁、第221-226頁、第359-362頁)、王暉皓之陳述(偵字卷三第59-68頁、第75-77頁、第363-36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喬裝員警與暱稱「嗨嗨」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125-133頁)、112年4月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三第95-103頁)、112年4月1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至C0000000-0,偵字卷三第105-108頁)、112年5月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一第233-23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一第41-46頁)、扣案之陳夢宣行動電話蒐證翻拍與暱稱「魏迪」、「熊哥」之訊息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189-192頁)、扣案之張閎盛行動電話蒐證翻拍之手機相簿帳片、與暱稱「陳小胖阿倫」、「肖峰」、「佑」、「山豬肉」、「『最熟悉的陌…寵物植物人』」、暱稱「賢A」、暱稱「Yue小岳中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53-55頁、第64-71頁、第461-465頁)、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7樓之1之現場照片(偵字卷一第263-268頁)、WeChat群組「你要去哪裡?」之翻拍照片(偵字卷一第51頁、第127頁、第433頁)、高傑明與暱稱「帶土」、「EDM」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暱稱「小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57頁、第97-101頁、第129-145頁)、林立偉與暱稱「骸」、「小不.」、陳彥烽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153-156頁、第377-379頁、偵字卷二第175-178頁)、林妍柔與暱稱「摯愛」、「骸(肯德基)」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147-152、偵字卷二第27-30頁)、林妍柔行動電話相簿、備忘錄蒐證翻拍照片(偵字卷二第93-94頁)。 2 被告與林立偉、陳彥烽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立偉於112年4月3日至4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取得不詳數量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後於112年4月4日晚間與陳彥烽碰面而共同持有之,隨時準備供兜售與不特定之購毒者。嗣於112年4月5日早上8時45分許,林立偉、陳彥烽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停車場等待購毒者資訊時,經警盤查並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即溶包共96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現金3萬9500元、集團工作用行動電話4支等物。 ⒈供述證據: 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供述證據。 ⒉非供述證據: 112年4月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二第295-311頁)、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現場照片(偵字卷二第369-405頁)、112年4月1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C0000000、C0000000,偵字卷二第313-322頁)、林立偉及陳彥烽經警方查扣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偵字卷一第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