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1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卓晉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7
號),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639
號執行案件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 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 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 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嗣被 告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㈡細查受刑人所提之抗告狀及所檢附之資料,均係針對本案確 定判決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所抗辯及指 摘,俱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 不當加以指摘,而其所陳本案認定事實或法律適用之錯誤的 指摘,當應循刑事訴訟法其他途徑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 之餘地。是以,受刑人未敘明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徒以上開確定判決 違法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