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812號
TPDM,112,聲,181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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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唯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唯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唯駿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並兼衡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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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