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773號
TPDM,112,聲,177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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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煥凱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
字第12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羈
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煥凱前已坦認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亦均扣案,並無勾串或滅證之可能。 聲請人先前雖曾丟棄本案聯繫手機,且於拘捕時未即供出同 案被告馬永銘,然事後於偵查中既已全盤供出犯罪事實而誠 實面對司法,即不能再以偵查初始之羈押事由續押聲請人。 另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潘宥丞葉家寶供述不一致部分,其中 同案被告潘宥丞亦承認運輸毒品犯行,難認有與聲請人勾串 之相當理由;另聲請人並不認識同案被告葉家寶,亦未曾與 其聯繫,自無與其勾串之可能,亦不能僅因其否認犯罪,即 認為有續押聲請人之理由。再者,聲請人已誠心面對司法審 判,並無逃亡之可能,就此部分亦非不能以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並輔以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等處分確保審 判進行。是聲請人並無原處分所認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法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 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被告到庭所述仍與同案被告潘宥丞所述不符,且被告 偵查初期供稱係持手機與jason直接聯繫,拋棄手機是因為 與馬永銘情同手足,所以始會虛構情節迴護馬永銘等語,足 見被告有積極杜撰不實情節以誤導辦案方向之事實,與馬永 銘亦有相互迴護之動機,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 犯之虞。此外復衡酌被告運輸進口之毒品數量甚鉅,對治安 危害重大,經與被告當庭提出之具保金額相較,並綜合考量



被告人身自由維護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3 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起 予以羈押,並為免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宥丞葉家寶勾串,併 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其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又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前開規 定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 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 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112年9月 15日訊問聲請人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 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而聲請人卻提 出「刑事抗告狀」,揆諸上開說明,係誤認聲請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之救濟方法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 聲請,而聲請人於同日收受押票後,於112年9月18日具狀提 出刑事抗告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及蓋有 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四、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 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 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 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 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 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 釋在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 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佐以卷內 各項證據,足認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參以聲請人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聲 請人雖一再辯稱其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之虞云云,然細繹 其歷次所述,對於本案聯繫過程中如何與同案被告馬永銘潘宥丞討論貨品內容、取得領貨代碼、約定報酬等節, 仍與共犯間所述不符,此等分工情節仍有待調查釐清;聲 請人復自陳前有丟棄物證即聯繫手機、虛構犯罪情節誤導 辦案方向之事實,可見有脫免自己或共犯罪責之想法,是 倘任令聲請人自由在外活動,即難謂其無為減輕刑責,而 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進行勾串,致使本案犯罪事實陷於晦暗 之虞,故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以觀,確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三)再衡酌聲請人所涉之犯罪情節、與其他共犯接觸及串證、 滅證之可能等節,並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 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聲請人 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 件倘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具有羈 押之必要性。此外,參酌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 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足以達到防止聲請人 與共犯勾串之目的,原處分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之順利 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聲請人之程序中,併對其為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經核所造成對聲請人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 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而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
(四)從而,原處分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 性,對聲請人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無悖於比 例原則,核無不當。聲請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 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至聲請人另以自己並無逃亡之虞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惟 原處分並未以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聲請人之理由, 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志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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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