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770號
TPDM,112,聲,1770,202309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一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一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一心(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竊盜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 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 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 )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



,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 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及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對其定 執行刑案件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裁量等情,有本院定執行 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等總體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陸一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