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739號
TPDM,112,聲,173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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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致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112年度執字第4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 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 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 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 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 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 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 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 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 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 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 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 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 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判決確定 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12/08/02」),並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如該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受刑 人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實質審理後,駁 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依上說明,本院並非本案最後審理 事實之法院,而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從而,檢察官誤向 本院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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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