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康素華
沈芊佑
許雅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勝州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一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如附表「聲請人」欄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素華、沈芊佑、許雅琁(下分稱姓 名,合稱聲請人),於被告許勝州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案列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下稱本案)偵查之 過程中,各有如附表「扣押物品」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遭扣押 ,雖係配合調查程序,惟上開行動電話對聲請人而言十分重 要,價格亦所費不貲,爰依法請求准許發還扣押物予聲請人 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許勝州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1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即本案),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扣 押物品」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於本案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見110他12172卷三第63 7、653、671頁)。
㈡本案目前雖尚未審結,然聲請人均非本案被告,起訴書亦未 將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引為證據,審酌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
,本係一般人日常生活常用之工具,既非違禁物、證據,亦 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許勝州等人 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 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佐以本院詢問檢察官 之意見後,檢察官亦函覆表示對於聲請發還無意見,請依法 審酌(見聲卷第15頁)等語。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 還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人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康素華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顏色:藍色) 1支 D-6、112年度刑保字第1029號編號6(見金重訴卷一第151頁) 2 沈芊佑 行動電話(廠牌:華為) 1支 C-1、112年度刑保字第1028號編號1(見金重訴卷一第147頁) 3 許雅琁 行動電話(廠牌:OPPO、顏色:紅色) 1支 B-3、112年度刑保字第1027號編號3(見金重訴卷一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