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秉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聲執字第164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秉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秉儒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已執畢」 應補充為「因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 欄「有期徒刑2月(2罪)」應補充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有期徒刑各2月(共2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1年8月31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從而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又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3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 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1紙( 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查。
㈡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 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