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閎盛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
訴字第77號),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閎盛(下稱聲請人)已坦承 全部犯罪,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必要;聲請人雖曾與友人討 論大陸地區事宜,然聲請人自共犯遭查獲後,至聲請人為警 鎖定前,尚有1個月之時間,可實行逃亡計畫,但聲請人並 未為之,反留在國內等候檢警傳喚,並配合檢警調查,故聲 請人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罪,但聲請人願意繳納較高額保證金,並接受限制出境、出 海、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擔保絕不會逃匿,請准停 止羈押。又如若無法諭知聲請人具保,聲請人希望能與家人 、未婚妻接見,請准解除禁止接見之處分等語。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原處分漏載「第6項」,應予補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已坦承犯 行,核與共犯及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 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細查卷內之通訊軟體擷圖,聲 請人曾於共犯或證人遭查獲後告知共犯或證人事情結束要搭 機至大陸地區,並自陳回大陸地區比較安全等情,可見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時已知本案案情,且其後確有顯露計 畫逃亡大陸之事實,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針對毒 品來源或是否指揮本案販賣組織等情之供述於偵查中反覆不 一,且共犯及證人多稱聲請人為老闆,聲請人更為遭查獲之 組織成員委任辯護人,足見其對於共犯具有掌控及支配能力 ,有勾串滅證而使案情晦暗之虞。另聲請人所犯上開犯行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於身涉重罪犯嫌之
情形下,衡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因認聲請人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 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基此,本案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聲請人 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審酌現今通訊軟體 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 ,若命聲請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諭知自112年8月 23日起將聲請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語。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 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移審至本院時訊問後,對聲請人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聲請人於11 2年8月23日收受本院所為羈押(含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後 ,於10日內之同年月30日誤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本院訊問 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第67至77頁、112年度聲字第 1637號卷第5頁),視為已提出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處 分之聲請,且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 ,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 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2 年8月23日提起公訴,經原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聲請 人就其被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坦承不諱,並 有共犯及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原受命法 官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 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乃諭知自112年8月23日起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77號案件全卷無訛,此裁量經核並未悖於比例 原則,且有其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查,共犯扣案 之手機內存有「叫張自己最近出入要注意」、「幫我轉達 張,阿傑還在跑我朋友今天跟我說確定是阿傑本人」等語 之訊息,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向「陳小胖阿倫」傳送訊 息:「兄弟、小高律師請了、我錢不夠跟別人借5萬、晚 上方便給我嗎?不然剛剛阿偉他們出來確定警察有問到我 了...」等語,又於同年月11日、14日向「山豬肉」傳送 訊息:「我懶得在跟你多說、這態度跟以前一樣、他也一 樣、我沒差、等我弄好就飛大陸」、「他們說法官可能要 開拘票」、「等事情結束我應該飛大陸」等語,再於112 年4月13日向「賢A」傳送訊息:「老闆過去大陸是不是需 要開戶頭跟辦門號?」、「台灣需要準備什麼?」等語, 復於同年月14日向「最熟悉的陌生人」傳送訊息:「沒事 台灣留給你們」、「我回大陸比較安全」等語,此有卷附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資為憑,足見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 已知警方查獲本案販毒集團之事,並顯露出其計畫逃亡大 陸地區之事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雖稱 :聲請人自共犯遭查獲後,至聲請人為警鎖定前,尚有1 個月之時間,可實行逃亡計畫,但聲請人並未為之,反留 在國內等候檢警傳喚,並配合檢警調查,故聲請人並無逃 亡之虞云云,惟聲請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本 案多名共犯稱聲請人為老闆,此有相關共犯筆錄附卷可憑
,且為聲請人所承認,足認聲請人位居本案販毒集團之要 角。過往共犯高傑明經查獲後,聲請人曾取得其他共犯聲 請羈押書,試圖瞭解共犯高明傑之案情,並為其尋覓辯護 人一節,亦據聲請人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共犯高明傑於112年5月30日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傳送予「陳小胖阿倫」 之訊息、聲請人之手機所存共犯陳彥鋒及林妍柔之聲請羈 押書照片在卷可佐,且依起訴書所載本案尚有部分共犯仍 在偵查中,堪認聲請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滅證之虞。 原受命法官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聲請人雖請求繳納高額保證金,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 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以代羈押云云,惟本院審酌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等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 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時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又本 案尚未經調查證據完畢,若准聲請人接見會面或通信,恐 有互通訊息之情形,聲請人稱希望與家人、未婚妻接見云 云,核與禁止接見通信之審酌無直接關連,且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諭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自難指原受命法官之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故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受命法官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