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婉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婉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人孫婉瑜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 所示之刑(附表各編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名 稱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並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 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至依前開聲 請意旨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就罰金部 分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故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 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僅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範 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 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