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凡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 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審 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與被告所犯各罪分別為 毒品以及詐欺、洗錢等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 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 表編號3至4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5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5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惟因上開5罪間相互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揆以上 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