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618號
TPDM,112,聲,161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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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弘澤


(現在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字第550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羅弘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弘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後,據其表 示希望定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但本院參酌受刑人本 案與前案情節與其他一切情狀,認定應執行刑5月容有過輕 。故不採其意見而另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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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