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96號
TPDM,112,聲,1596,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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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112年度
罰執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凡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就罰金刑部份,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案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堪認聲請已 符合上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
四、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洗錢罪、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 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法就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有宣告有期徒刑,然因未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故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之必要,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五、另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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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