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66號
TPDM,112,聲,1566,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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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人 王頌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9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頌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 ,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 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 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 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 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 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 6月1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②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 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 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 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㈢查本案受刑人係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 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經 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多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 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 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 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且本次酒測值非低,復屢屢於 飲酒後不久即駕車上路,此為受刑人於112年7月18日訊問中



所自承,且經本院調閱該署112年度執字第3391號卷核閱無 誤,顯見其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更不思尊重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顯 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 ,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而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併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規定,認本 件有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之發監執行,可徵執行檢察官於 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已衡酌上開原則及上開作業 要點,並具體說明理由,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 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五、受刑人雖表示已有正當職業、需扶養子女、繳納房屋貸款、 非惡意酒駕、現患有慢性病等情,惟前揭主張屬受刑人家庭 狀況及是否成立公共危險犯行之問題,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 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 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 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規定,是受刑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 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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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