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秉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 台抗字第2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 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次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2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之 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反映之人格與犯罪傾向,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已執行完畢,有執行案件資 料表在卷可參,惟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