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謙明
被 告 邱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謙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謙明因被告邱彥翔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 放,嗣該案經起訴,由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北檢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 書、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 告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 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 、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 執行等情,有北檢對被告、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8月4日桃檢秀丁112執助1970字第1129093920號 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及在監在 押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