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03號
TPDM,112,聲,110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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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郭上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照岡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
度金重訴字第33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
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北檢銘節112執聲他8
50字第1129057709號函),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 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郭 上維(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件聲證一所示之 扣押物,嗣經該署以112年6月17日北檢銘節112執聲他850字 第1129057709號函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刑事準抗 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稽,是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顯未逾 前述10日期限,合先敘明。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刑 事訴追及保全之必要,固賦予檢察官、法院扣押之權,但以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標的為限。且 同法第142條第1項復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而所謂無留 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 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 為或犯罪所得有關者而言。如扣押物係屬金錢,檢察官即應 舉證證明所扣押之金錢係屬行為人犯罪行為所得,或與其犯



罪行為有關,倘未能證明,亦無留存必要,自應發還。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被告黃照岡蘇立民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件聲證一所示之扣押物一節,此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 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四第329至341 頁),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迭經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 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審理後判處被告黃照 岡及蘇立民有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就上開扣押物是否屬於犯罪所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得為證據之物,抑或就上開扣押物 有何不予發還聲請人之理由等情,函請臺北地檢署說明,該 署函覆意旨略以:「有關郭上維聲請發還扣案物及扣案金錢 新臺幣40萬元一事,查郭上維搜索扣得之物品及金錢,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亦未經法院認定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然因本案尚有民事事件審理中 ,且案情複雜、所涉金額龐大,又扣案之40萬元經郭上維於 偵查中表示為該案被告黃照岡所交付,故經本署檢察官審酌 認就本案扣得之物品及查扣之財產,待民事事件審理告一段 落後再行辦理,因而暫未發還…」等語,此有該署112年8月2 3日北檢銘節112執聲他850字第1129082263號函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5頁)。
㈢原處分雖以上情為由拒絕解除扣押命令,然上開扣押物既非 犯罪所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 證據可認係「得為證據之物」,依法即無留存之必要,自應 依上開規定,視具體情況,依法發還予扣押物之所有人;縱 使上開扣押物涉及民事案件紛爭,亦應由該主張權利之人另 循民事途徑對原占有人請求之,要非得以刑事扣押之強制處 分,代替民事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禁止原占有人處 分扣押物。從而,原處分逕為暫不予解除扣押命令之否准決 定,自有未洽。
五、原處分對外所為否准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之處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又原處分尚 未就上開扣押物詳酌聲請人之聲請理由而為發還之具體決定 ,自應先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併為解除扣押 命令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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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