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02號
TPDM,112,聲,110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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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黃照岡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度金重訴字第33
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
分(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北檢銘節112執聲他850字第11290568
69號函),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發還現金新臺幣柒萬肆佰陸拾陸元部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 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 照岡(下稱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嗣經該署以 112年6月17日北檢銘節112執聲他850字第1129056869號函為 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而於民國112年6月 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可稽,是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顯未逾前述10日期限 ,合先敘明。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刑 事訴追及保全之必要,固賦予檢察官、法院扣押之權,但以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標的為限。且 同法第142條第1項復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而所謂無留 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 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



為或犯罪所得有關者而言。如扣押物係屬金錢,檢察官即應 舉證證明所扣押之金錢係屬行為人犯罪行為所得,或與其犯 罪行為有關,倘未能證明,亦無留存必要,自應發還。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一節,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432號調查 局移送資料卷第347至355頁),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 提起公訴,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1 號審理後判處聲請人有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扣案之台大醫院東014編號926輪椅1台(扣押編號A2-2):  本院就上揭扣押輪椅1台是否屬於犯罪所得、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得為證據之物,抑或就上開 扣押物有何不予解除扣押之理由等情,函請臺北地檢署說明 ,該署函覆意旨略以:「有關黃照岡聲請發還扣案物一事, 查扣案之台大醫院東014編號926輪椅,已經本署檢察官同意 於109年5月28日發還台大醫院…」等語,此有該署112年8月2 3日北檢銘節112執聲他850字第1129081839號函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09頁)。是檢察官已就上開扣押物歸還原所有 權人,聲請人亦未提出就上開扣押物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依 據,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扣押物駁回聲請發還之處 分,係屬有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466元(扣押編號A2-1): ⒈本院就上揭扣押現金是否屬於犯罪所得、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得為證據之物,抑或就上開扣押 物有何不予解除扣押之理由等情,函請臺北地檢署說明,該 署函覆意旨略以:「…就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0466元,雖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亦未經法院認定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然因本案衍生之民事事件尚在 審理中,且涉及金額龐大,經本署檢察官審酌本案所查扣之 財產待民事事件審理告一段落後再行辦理,因而尚未發還… 」等語,此有該署112年8月23日北檢銘節112執聲他850字第 1129081839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 ⒉原處分雖以上情為由拒絕解除扣押命令,然上開扣押現金既 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 無證據可認係「得為證據之物」,依法即無留存之必要,自 應依上開規定,視具體情況,依法發還予扣押物之所有人;



縱使上開扣押現金涉及民事案件紛爭,亦應由該主張權利之 人另循民事途徑對原占有人請求之,要非得以刑事扣押之強 制處分,代替民事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禁止原占有 人處分該扣押現金。從而,原處分逕為暫不予解除扣押命令 之否准決定,自有未洽。
 ⒊原處分對外所為否准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之處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又原處分尚 未就上開扣押現金詳酌聲請人之聲請理由而為解除扣押之具 體決定,自應先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併為解 除扣押命令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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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