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59號
TPDM,112,簡,959,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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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寶華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
1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8號),訊問後被告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甲○○主觀上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 隨意提供給不熟悉,無從確認本尊為何之人使用,且容任該 人將無法驗證來源的金錢進入所提供帳戶內,可能讓該等人 士使用其帳戶作為詐使民眾將款項匯入之用。亦可預見協助 該不明人士將匯入款項轉換型式、挪移,將助益該人遮斷金 流以造成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下或逕稱洗錢)。卻 因希望貼補收入,故本於縱使自己帳戶遭數個詐欺者用以詐 欺、洗錢的情形亦無所謂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自 己開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Wang Wei Richard」(下稱理查)、「Willia ms」(下稱威廉)者(以上二人或統稱本案詐欺集團,均無 證據證明該二人未滿18歲)。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
 ⒈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透過LINE(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事由,下同)聯繫證人即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



並謊稱有包裹要寄送,須先支付海關稅金等費用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同月16日下午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下稱丙○○的錢)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以附表所 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與威廉聯繫後,聽從其指示於 同日下午12時41分許前往郵局提領丙○○的錢,並交給幣商「 TONY」(未經偵查是否知情參與,亦不知真實年籍,下稱TO NY)購買比特幣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共同洗 錢。
 ⒉110年9月某日起,透過LINE與證人乙○○(下逕稱其名)聯繫 ,並以「假交友真詐騙」的方式使乙○○陷於錯誤,而在110 年11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匯款共25萬元(下稱乙○○的錢 )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以本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後, 聽從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6分許分三次提領乙○○的錢交給T ONY購買比特幣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共同 洗錢。
  被告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總計獲 得3萬8千6百元報酬。 
二、審理範圍: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 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 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 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 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 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 。』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 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而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應屬刑法第 28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的共同正犯。



本院按,因被告除了提供帳戶資料外,還協助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是已實施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縱使僅出於幫助之意思,依大法官 釋字第109號意旨,仍屬共同正犯。是蒞庭檢察官前述之更 正、補充俱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 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辯護人俾渠等防禦 。既然此更正補充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 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 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 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補充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 補充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而無庸贅予論駁、變更 起訴法條等。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25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檢察官後以111年度蒞追字第8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因被告雖係提供一個本案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詐欺 乙○○、丙○○兩位被害人。但因被告之後有親自分別提領乙○○ 、丙○○兩位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是並非單 純幫助犯行而是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其提領乙○○的錢、丙○○ 的錢之犯行,應分論併罰(詳後述)。是其併辦之犯行與起 訴之犯行不具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無從擴張犯罪事 實審理,應予退併辦。 
三、被告於審理程序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071號卷第275頁參照)。
四、洗錢防制法的新舊法適用問題:
 ㈠「至於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依立法說明,係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前開獨立 之處罰規定,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就過去無法論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之人頭帳戶案件,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 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本次 修法並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與本件上訴人基於 不確定之洗錢故意,參與提領其所提供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 得款項,再交付他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合於洗錢要件, 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判斷,亦不相 侔。上訴意旨主張司法實務上已對於提供帳戶行為是否確有 刑事可罰性有所爭議,本件應參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之修法意旨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云云,要係因誤解 法律致生之爭執,尚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情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228號判決之見解(同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論述意旨相同)。亦即,最高法院 目前對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的見 解,與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稿之「新法施行後,就過去 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 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 罪化問題,特此澄清。」、「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 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 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 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 等立場相同。係在不能證明被告有犯一般洗錢罪的前提下, 方有本增訂條文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承認犯行,且有補強證 據可佐,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布的洗錢防制法,除前開增訂 外,亦將該法第16條第2項,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固然被告 於偵查時乃否認犯罪,迄本院準備程序時才自白犯罪。但此 一修正,對被告顯然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時 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罪。被告與威廉、理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乙○○,縱有數 個自然界之領款舉動,但其被害人同一,目的相同,手段相 仿,應視為法律上的一個整體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 簡單說,就是一個被害人的部分,算是一個接續的行為)。 被告之前述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丙○○ 、乙○○犯行,則應分論併罰(簡單說,一個被害人的部分算



一個罪,總共2罪)。
六、科刑: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雖就刑度達成有期徒刑1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無庸附條件之刑度 協商(前開訴字卷第278頁參照,應已納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之刑度 協商固屬妥適,但關於沒收犯罪所得3萬8千6百元之部分, 本院認並無必要,且另須沒收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本案手機 。是無法全依其協商刑度判決。本院斟酌一切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但犯後已知悔悟,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七、沒收方面:
㈠未扣案之本案手機,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聯繫犯本案 之用,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按同條第4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雖有犯罪所得38600元。因被告與丙○○、乙○○均達成 調解,丙○○部分已賠償5萬元完畢。乙○○部分迄今也誠實履 行賠償共26000元(頭期8千元及6、7、8月3期的6千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可證,其犯罪所得均已遭剝 奪,是不予沒收。
八、既然本院未依雙方協商刑度判決,當事人如不服判決,自得 依法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表:三星Galaxy A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18號
  被   告 甲○○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提 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給身分不詳LINE暱稱 「Wang Wei Richard」、「Williams」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 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 局帳戶內。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內,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與「Wang Wei Richard」、「Williams」之人並提領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先在臉書認識「Wang Wei Richard」,他說他住在美國加州,中文叫王偉立(音同),從110年年初開始他一 直找我聊天,後來他說他在西西里島鑽油,機器壞了要修理,拿不到工程款,希望我匯款給他,需要5萬多,我拒絕他。之後他說他眼睛受傷,沒錢看醫生,要我匯款8千元給他,我在110年有匯款至他提供的帳戶,我忘記是我領錢出來還是我身上有現金匯款的,因為他有傳他眼睛受傷照片給我看。後來我跟他吵架,我不想理他了,就有封鎖刪除他的line,110年11月他又忽然出現跟我打招呼,暱稱是一樣的,他說要報我好康的,比特幣現在很賺錢,他現在在比特幣公司上班,在台灣需要有代理人,我起先說我不懂,要他去找別人,他就介紹經理「williams」給我認識,「williams」說他人在大陸,他是比特幣公司經理,比特幣很流行,他需要有人在台灣當代理人,公司會匯款給我,一個月可賺3萬元,只需要在家中接電話即可,公司有投資人的錢進來,就會請我去領款,我有問他是否有風險,對方說沒有,後來「williams」要我提供帳戶,我就拍郵局帳戶給他,「williams」給我幣商「Tony」的line帳號,他說他會跟「Tony」聯繫後再叫「Tony」跟我聯絡,請我把錢交給「Tony」,跟他說要購入多少比特幣,我只有把錢交給「Tony」跟他說要購入多少比特幣而已。 ㈡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2.存款人收執聯1紙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㈢ 1.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2.被告與「Wang Wei Richard」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曾於110年11月14日及15日 時,向「Wang Wei Richard」表達覺得領款方式怪怪的;另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1時55分向「Willams」說:「我請他來取錢、他不高興說他不是車手,請不要用取錢的字眼,要我把它收回,我跟他道歉了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乙○○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10分 ①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6分 ②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8分 ③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13分 6萬 6萬 13萬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蒞追字第8號
  被   告 甲○○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018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暱稱「Wang Wei Richard」、「Wi lliams」、幣商「TONY」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Wang Wei Richa rd」、「Williams」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嗣該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後,旋於110年11月15 日前某日,透過LINE軟體聯繫丙○○,並謊稱有包裹要寄送, 須先支付海關稅金等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月16



日下午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內。再由甲○○配合「Williams」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 41分許前往郵局提領上開贓款,交付與幣商「TONY」購買比 特幣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取報酬3萬8600元 。嗣丙○○於匯款後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11 0年11月16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12月24日儲字第1100964824號函暨其附件等在卷可稽( 以上資料均附於蒞字卷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請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於 本案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 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 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18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通知單在卷可 參,因與前案起訴之案件,被害對象不同,係数罪併罰關係 ,不得以擴張犯罪事實之併案意旨書方式處理,爰依上開規 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承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翔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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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