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5行「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800元)元 」更正為「娃娃機台上之商品1個(價值計新臺幣1,800元)元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暨 其所竊之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價值) 娃娃機台上之商品1個(價值計新臺幣1,8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
被 告 鄭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夾娃娃機店 內,見陳棋鈍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商品並未上鎖,無 人看管,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價值共計 新臺幣1,800元)得逞,隨即離去。嗣陳棋鈍發現商品遭竊,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棋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棋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鄭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