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士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竊得財物,即為民眾報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為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 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且本件犯行之不法內 涵較諸前案更為提高,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上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㈢、被告有前揭未遂犯減輕其刑及累犯加重其刑等事由,應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 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未遂,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 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尚屬和平,及即時為警查獲 ,未擴大損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07號
被 告 周士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士嵐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3時3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里土地公廟(○○里○○宮)內,見無人 看守有機可乘,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鐵撬1支, 著手破壞廟內香油錢箱子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提告),惟 尚未竊得即經民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用 之鐵撬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士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娟娟即○○里○○宮工作人員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相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至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