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72號
TPDM,112,簡,277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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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儀


輔 佐 人 俞銀珠


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49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77號),本院認適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心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眼鏡壹副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楊心儀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文及函附之 病歷紀錄(見易卷第31-137、161-162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實行本案竊盜犯行,對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固無足 取,惟念及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身心狀況欠佳,長期就診並住院 治療(詳易卷第31-137頁),住院期間因一時失慮而下手行 竊,兼衡及其犯罪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 400元之犯罪所得、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易卷第163-164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未扣案之太陽眼鏡1副,既經被告行竊得手而取得事實 上支配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為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項之規定, 於檢察官求刑請求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然而被告就本件沒收部分如有不 服,不受該條限制,仍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49號
  被   告 楊心儀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心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路易威登SOGO百貨復興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400元 之男用、型號「000000 Z1502E 1.1 EVIDENCE BLACK GOLD



E」之太陽眼鏡1支,並於置放在其隨身提袋內後,未經結帳 即離去而得手。嗣經上揭商店之店經理莊柏椲於事後發現遭 竊,檢附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明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心儀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取走前開太陽眼鏡離去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柏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謝佳芸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辯護人就被告竊取上揭太陽眼鏡過程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意見等事實。 4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太陽眼鏡之監視錄影畫面共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太陽眼鏡1支等事實。 5 (1)被告於自「捷運忠孝復興站」搭乘捷運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2張。 (2)被告所持「愛心卡」之持卡人登記資料1紙。 (3)被告所持「愛心卡」之相片1張。 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日,持其名下之「愛心卡」,在「捷運忠孝復興站」搭乘捷運等事實。 6 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竊取上揭太陽眼鏡1支與於本案案發前或後在「捷運忠孝復興站」搭乘捷運等事實。 7 上揭太陽眼鏡與其產品標籤等相片共3張。 證明該太陽眼鏡之售價為2萬3,400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心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前揭太陽眼鏡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未扣案,爰聲請貴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沛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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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