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66號
TPDM,112,簡,2766,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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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被告黃德政供稱是在本案查獲前三個 月施用毒品云云,但經將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8時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施 用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公司112年6月7日UL/2023/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1526號卷第91頁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 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 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 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 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 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 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 )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 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核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 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 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被告本



案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施用時間應推定為112年5月18日 下午8時許前96小時之內之某日時。㈡被告持有所施用毒品之 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按「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 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 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 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淨重0.1185公克, 驗餘淨重0.1152公克),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該院112年6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可考(前揭偵查卷第113頁參照)。該院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參考之依 據。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包裝附表 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前揭偵查卷 第68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 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亦無不宜沒收狀況)。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黃德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1 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於112年3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17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於上開時間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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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