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30號
TPDM,112,簡,2730,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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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張子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 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案紀錄之素行(本 院卷第13至50頁),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 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 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5包 總淨重4.3970公克,驗餘總淨重4.37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8.6%,驗前總純質淨重3.4560公克 2 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4包 總淨重3.5170公克,驗餘總淨重3.50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8.4%,驗前總純質淨重2.7573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66號
  被   告 張子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傑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8之威晶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購買愷他命10包而持有之。嗣 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執行 搜索,扣得愷他命9包(總驗餘淨重6.2133公克)、行動電話2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愷他命9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總驗餘淨重6.213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在卷供查,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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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