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4日上午1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大道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於貨物架上之蘇 格登12年純麥威士忌70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竊 取得手後逕自離去。嗣該店店長即告訴人陳世昇盤點商品時 ,發覺威士忌數量短缺,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陳世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世昇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監視器 照片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自己之便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又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物價值 為1,380元,嗣以相同之物返還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廚師、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純麥威士忌700毫升1瓶固屬其犯罪所 得,惟經被告事後以相同廠牌、規格之酒類返還告訴人,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