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瑜
陳淑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9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2年度簡字第8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靜瑜、陳淑真均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陳龍自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 ,000元之薪資,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 兔」之成年人,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意聯絡,將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元開休閒公司南 京西分公司之登記地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對外 名稱為麻將協會),提供麻將、籌碼及結算現金等賭具及服 務,供不特定賭客至現場賭玩,並收取每人每將新臺幣(下 同)100元之抽頭金,若每桌賭客未足4人,蘇陳龍則下場對 賭(蘇陳龍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111年10月31 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連德芳、施毓勉、呂正隆、黃 西全、潘星諭、鄭俊明、劉宜芬、林春汝、林慧雯、馮偉、 鄭玉華、王正雄、連德芳、鄭素芳、黃坤煌、叢蘊珠、黃國 政、陳允讓、施寬裕、朱藴臨、王玉燕、張迺為、陳春芳、 李東昇、李其華、謝采潔、解金平、林徽翔、吳碧霞、朱麗 娟、黃靜瑜、陳淑真、李燕珍、許永興、潘長益、林素珍、 蘇陳龍在場賭博麻將(施毓勉、呂正隆、黃西全、潘星諭、 鄭俊明、林春汝、林慧雯、馮偉、鄭玉華、王正雄、鄭素芳 、黃坤煌、叢蘊珠、黃國政、陳允讓、施寬裕、朱藴臨、王
玉燕、陳春芳、李東昇、李其華、吳碧霞、連德芳均另由本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劉宜芬、張迺為、謝采潔、解金平、林 徽翔、朱麗娟、李燕珍、許永興、潘長益均另由本院以通常 程序審結),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瑜、陳淑真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82、94頁),且經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施毓 勉、呂正隆、黃西全、潘星諭、鄭俊明、林春汝、林慧雯、 馮偉、鄭玉華、王正雄、鄭素芳、黃坤煌、叢蘊珠、黃國政 、陳允讓、施寬裕、朱藴臨、王玉燕、陳春芳、李東昇、李 其華、吳碧霞、連德芳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25至163 頁、第189至283頁、第317至372頁;偵卷四第22至23頁、第 30至33頁、第40至41頁、第50至51頁、第58至59頁、第66頁 、第74至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蘇陳龍與「小白兔」之對話截圖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3至65頁、第103至109頁、第181至191 頁;偵卷三第383至431頁;偵卷四第135至141頁),是被告 黃靜瑜、陳淑真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靜瑜、 陳淑真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靜瑜、陳淑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投 機僥倖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均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黃靜 瑜、陳淑真與共同被告朱麗娟、李燕珍陳明在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一 F4桌所使用之麻將 壹副 二 F4桌所使用之麻將牌尺 肆支 三 在F4桌上及被告黃靜瑜、陳淑真、(同桌賭客)朱麗娟、李燕珍身上查獲之籌碼(點數卡) 陸拾陸張(警方記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65頁;檢方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三第3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