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昇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之「蔣奇書」均應更正為「社團法人台灣普世關懷協會」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劉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普世關懷協會內含現 金新臺幣(下同)4,973元之募款箱1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初犯,不宜如 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參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 偵字第1076號卷第13頁、第65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 合卷內一切情況,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得內含現金4,973元之募款箱1個,為犯罪所得,已悉 數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同卷第4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劉昇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11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吉祥 早餐店內,徒手竊取台灣普世關懷協會放置於該店櫃臺之勸 募箱1個(內含新臺幣現金4,973元),得手後旋逃離該處, 然經該早餐店店主李素芳發現出店追趕,途中路人陳尹浩、 岳文舜亦上前協助,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劉 昇榮攔下,經警到場處理,於劉昇榮背包內查獲遭竊之勸募 箱1個(已發還予台灣普世關懷協會志工蔣奇書),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蔣奇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昇榮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蔣奇書、證人李素芳、陳尹浩及岳文舜於警詢中 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 暨扣案贓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