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60號
TPDM,112,簡,2660,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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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德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德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德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法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尚 無從論以被告累犯及加重其刑,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 周政杰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有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3頁)及和解書(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 稽,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賠償1,500 元予被害人,堪認就本案竊得之900元已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竊得 之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之價值約300元,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然被告就此部分既足額賠償,此



固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應認 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24號
  被   告 戴德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德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1 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日



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上前竊取周政杰停放於 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機車上之錢包1只(內有新臺 幣900元,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周 政杰發現遭竊後,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德秀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政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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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