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乙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乙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乙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院偵卷第2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 46頁)、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照服員、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害人領回,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39號
被 告 盧乙澈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乙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8日21時3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83巷內機 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顏琮晙所有置放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黑色、廠牌:ZEU S、3/4罩式、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1頂 得逞。嗣經顏琮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顏琮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乙澈於警詢、本署詢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顏琮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 單、本案安全帽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之本案安全帽,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 有上揭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