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宗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竟任意自他人處 取得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 堪認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紀錄,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及從事水泥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0.7942公克,取樣:0.0631公克, 驗餘淨重:10.7311公克,純質淨重:7.0162公克)暨橡膠
軟管1根,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暨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佐,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4包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7942公克,取樣:0.0631公克,驗餘淨重:10.7311公克,純質淨重:7.0162公克)。 2 橡膠軟管1根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76號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 忠治某處,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4包、摻有甲基安非他命軟管1支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 2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與永興路交 岔路口,因有通緝身分為警逮捕,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4包(總純質淨重7.0162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1 支、吸食器2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軟管1支,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供查,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證。 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張宗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