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28號
TPDM,112,簡,2628,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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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抽取 200元為抽頭金」,其後應補充記載「,每將並最多抽取1,0 00元之抽頭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1年5月間之某日起至112年8月25日19時5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 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小利,竟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 2年度簡字第2628號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併考量 被告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度及規模,暨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情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卷[下稱偵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麻將、牌尺、骰子及搬風骰,為被告所有 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上開物品係供至案發地點參與賭博之賭客打麻將使用 等語(偵卷第18頁),故堪認上開物品均具有促進被告為本 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 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被告所 有等節,業據被告供陳無訛(偵卷第15頁),且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警方至案發地點查緝當日,我收取之抽頭金為200 元等語(偵卷第19頁),足見上開物品顯為被告於警方查緝 當日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2、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從經營本案賭博場所開始,收取之 抽頭金不超過10萬元等語(偵卷第19頁),是堪認被告實行 本案犯行,至少另已實際獲得10萬元之犯罪所得(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獲取超過上開數額之犯罪所得,故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僅認定被告另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而此部分 之款項雖未據扣案,然此既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證人黃木英洪定杉林玉霞管芝婷何明治蔣承孝於本案賭博場 所賭博時所使用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及前揭證人供陳明確 (偵卷第14至15、53、63、74至75、95、105、115頁),足 見上開物品均非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本院並未認 定被告本案犯行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故前開 物品亦無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從而,就扣案 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物,皆不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麻將 2副 二 牌尺 8支 三 骰子 6顆 四 搬風骰 2顆 五 現金 新臺幣200元 被告之抽頭金 六 現金 新臺幣3,800元 證人洪定杉之賭資 七 現金 新臺幣100元 證人黃木英之賭資 八 現金 新臺幣4,300元 證人何明治之賭資 九 現金 新臺幣4,100元 被告之賭資 十 現金 新臺幣9,100元 證人管芝婷之賭資 十一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證人蔣承孝之賭資 十二 現金 新臺幣1,300元 證人林玉霞之賭資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5月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4 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以渠所有之麻將、牌尺、骰子、搬風 骰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 4名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新臺幣(下同)600元,一台100元 之方式做賭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復由 胡牌者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 算金額賠付贏家,許家豪則向胡牌形式為自摸者抽取200元 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獲利。嗣於112年8月25日19時50分許, 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於



現場查獲賭客黃木英洪定杉林玉霞、陸建熏、管芝婷何明治蔣承孝(下稱黃木英等7人)在場以上開方式賭博 財物,並扣得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2顆、牌尺8支、抽 頭金200元、賭資共計23,7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賭客黃 木英等7人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木英等7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1份、現場位置圖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扣案之麻 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2顆、牌尺8支、抽頭金200元、賭 資共計23,700元在卷足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另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2顆、牌尺8支均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抽頭金200元係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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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