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09號
TPDM,112,簡,2609,202309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達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智慧型手機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宜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其他成年應召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述於為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許查獲回溯2個 月間,反覆密接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顯見被 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 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執法單位極 力掃蕩色情,為社會大眾所知,被告竟仍與應召站成員間共 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又 自海外召募應召女子,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而其參與應召集團之期間約二月餘,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3頁) ,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智 慧型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本案所用(見偵字卷第17頁),應依法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80號
  被   告 何宜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             之6
            居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暱稱「金元寶」、「金 小寶」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受 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招 攬不特定之男客後,再指示何宜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各旅館從事性交易。嗣日本籍 應召女子○○○○於112 年6 月10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後 ,即由何宜達駕駛上開車輛載送○○○○前往各旅館,並以 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代價從事性交易 ,俟完成性交易後,○○○○從中獲取5,500 元,其餘款項 則歸何宜達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所有,以此媒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2 年6 月13日17時許 執行「淨城掃黃」勤務,發現何宜達搭載○○○○至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多朗明歌旅館502 室房間從事性交



易而當場查獲,復循線在該旅館附近之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何宜達駕駛上開車輛在該處等候,並 扣得SAMSUNG 牌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WECHAT與LINE對話紀錄及應 召站網路廣告翻拍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手機1 支 扣案為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嫌。又被告與WECHAT暱稱「金元寶」、「金小寶」之應召 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而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