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01號
TPDM,112,簡,2601,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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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宏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孫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於前案所犯毒品各罪,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酌以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難 認被告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於本案可執為刑罰加 重之理由,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 屬不該,惟斟酌被告下手行竊告訴人周屏初所有之普通重型 機車1輛,且該物之財產價值,據告訴人陳稱為新臺幣1萬元 (見偵卷第16頁),嗣經告訴人領回遭竊物品,有卷附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 、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乃其犯罪所得之物,並為其所 有,既經員警發還該物予告訴人,且無法認定於本案中更有 所得,苟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尚以自備鑰匙開啟贓車電門 ,而為其犯罪手段,足見自備鑰匙乃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予沒收,然酌以該物質地不明,又見被告稱以:該鑰匙原 放在包包內,後來就遺失等語(見偵卷第9頁),苟宣告沒 收,除有執行上之困難外,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不為沒收



之諭知,均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61號
  被   告 孫嘉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4 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周屏初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 去。   
二、案經周屏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嘉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屏初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附近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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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