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3、4491、5481、9723、1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璋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 點,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1年11月3日凌晨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 號之西側無名巷,見該處機車停車格停有黃裕涵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徒手 破壞該機車之座墊、左右邊底座及拉桿、排氣管防燙蓋、把 手前蓋、右下側條等處,欲竊取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財 物,然因無法成功撬開機車座墊而未遂。
(二)於111年12月6日晚上10時許,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對面,見該處機車停車格停有游仁翔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鑰匙未拔,竟徒手轉動機車 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盜得手。
(三)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 中正區市○○道000號旁之無名巷,見該處機車停車格停有黃 愷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機車置物箱未鎖 上,竟徒手開啟機車座墊,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1 副、藍牙耳機1副、橘色安全帽1頂、雨衣1套、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摺及彰化銀行存摺各1本、現金100元後,轉動機車 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盜上開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 物品得手。
(四)於112年1月12日凌晨1時2分許,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 市中正區臺北車站西側平面停車場內,見曾浚畯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徒手開啟機車座墊 ,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防風手套1副、安全帽收納袋1個 、土地銀行存摺1本等物得手。
(五)於111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 中正區市民大道一段靠近「逸仙公園」處,見謝欣倫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 竟徒手轉動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盜得手。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裕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5張、機車維修報價單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 】112年度偵字第333號卷第15至16、21至23、25頁)。(二)證人即被害人游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所尋獲贓車登記表、員警工作 紀錄簿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12年度偵字 第4491號卷第11至13、21、23至25、29、31頁)。(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愷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5張、告訴人黃愷宣機車照片1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481 號卷第17至19、43、45至49、53、145至155頁)。(四)證人即告訴人曾浚畯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5張(見112年度偵字第9723號卷第7至8、23至25頁)。(五)證人即告訴人謝欣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謝欣倫機車照片2張( 見112年度偵字第11279號卷第31至36、41至43、45頁)。(六)被告黃信璋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刑法第354條之法條,惟此部分事 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 且告訴人黃裕涵於警詢時已提出毀損告訴(見112年度偵字 第333號卷第16頁),復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 未遂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
2.另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毀損告訴人黃裕涵機車之 行為同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示5次竊盜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犯多件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 第3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抗字第1718裁定駁回確定,於111年 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 14年3月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準此,被告於假釋期間犯本案5罪,尚不構成累犯,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已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四)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 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前有 同罪質竊盜犯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犯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 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各宣告 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五)所竊得之機車,已分別 發還被害人游仁翔、告訴人黃愷宣、謝欣倫(見112年度偵 字第4491號卷第21頁,112年度偵字第5481號卷第43頁,112 年度偵字第11279號卷第45頁),上開已發還之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其餘竊盜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三)、(四)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 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又前揭所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宣告刑及沒收 1 黃信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信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信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副、藍牙耳機壹副、橘色安全帽壹頂、雨衣壹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彰化銀行存摺壹本、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信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防風手套壹副、安全帽收納袋壹個、土地銀行存摺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信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