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履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
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855號),本院認適宜
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履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部分應予更正或補充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第10至11行有關「他人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第20 至21行有關「因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22行有關 「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第1行有關「先由不詳成員」之記載,前方應補充以「基 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 意聯絡,」;第4行有關「使用者代號」之記載,應更正 為「帳號」;第5至8行有關「詐欺集團再透過網路銀行輸 入廖秀琴提供之使用者代碼、密碼,輸入轉帳之虛偽資料 ,將廖秀琴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之記載,應 更正為「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未經廖秀琴授權而利用網 際網路登入網路銀行系統,輸入前揭帳號、密碼等不正指 令,經系統讀取而誤認係本人或經授權之人後,輸入轉帳 金額及轉入帳戶等虛偽資料,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虛偽款項 轉出紀錄,而取得廖秀琴之財產」。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第1行有關「於109年12月21日」之記載,前方應補充以「 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 ;第3行有關「而依指示匯款,因此」之記載,應更正為 「而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再由同 集團不詳成員,未經陳慶光授權而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網路 銀行系統,輸入前揭帳號、密碼等不正指令,經系統讀取 而誤認係本人或經授權之人後,輸入轉帳金額及轉入帳戶 等虛偽資料,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虛偽款項轉出紀錄,而取 得陳慶光之財產,將陳慶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轉入凱基銀行帳戶」;第7行有關「轉帳至其他帳戶」 之記載,後方應補充以「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陳履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卷第57 -61頁)」。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 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余聲漢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僅係為他人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間有前揭之犯意聯絡,或直接參與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二)部分雖未敘及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幫助洗錢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就被訴洗錢罪名為認罪表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余聲漢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助長詐騙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及脫免訴追,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及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於此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訴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對價,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證據證明其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6號
被 告 陳履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履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 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 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 因此若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再交予不熟識 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聯絡集團 成員或被害人之用,尚可利用金融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 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向余聲漢要求借用行動 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經余聲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 陳履昕即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阿杜洗車 場,向余聲漢借用其在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再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使用(余聲漢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另 為不起訴處分)。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門號之詐欺集團即 以此作為詐騙時轉帳帳戶、聯絡工具,因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不詳成員於109 年10月5 日上午陸續撥打電話予位在 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66巷住處之廖秀琴,佯稱有人冒用 其名義申請電話門號且未繳帳款、其名下帳戶涉及刑事案 件,須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帳戶並提供使用者代號、密碼 等語,使廖秀琴信以為真而依對方所述操作,詐欺集團再 透過網路銀行輸入廖秀琴提供之使用者代碼、密碼,輸入 轉帳之虛偽資料,將廖秀琴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其他帳 戶,並因此於109 年10月8 日以此手法,將廖秀琴在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1000元至吳銘宏(原名簡銘宏)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旋即由吳銘宏、李 育慈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自上開吳銘宏帳戶提 領現金97萬1000元。復由詐欺集團中自稱「阿DU」之成員 ,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暱稱「水气」登入即時通訊軟體 telegram,指揮邱冠憲於當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 全聯福利中心金山門市,向李育慈收取上開現金97萬1000 元(吳銘宏、李育慈、邱冠憲所涉詐欺等罪嫌均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二)於109 年12月21日、22日接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員 警、檢察官等,向陳慶光佯稱其電話費未繳、帳戶涉及刑 案等,使陳慶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因此於翌(22) 日凌晨0 時5 分許匯款70萬325 元、同日下午1 時3 分許 匯款100 萬1063元、同月23日凌晨0 時5 分許匯款124 萬 1331元至凱基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至其他帳戶。
陳履昕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另案被告邱冠憲於警詢中之供述 受「阿DU」即telegram暱稱「水气」之人指示向另案被告李育慈收取款項。 2 另案被告李育慈於警詢中之供述 109 年10月8 日與另案被告吳銘宏共同前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行,自吳銘宏帳戶領取97萬1000元,再交付另案被告邱冠憲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吳銘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109 年10月8 日與另案被告李育慈共同前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行,自吳銘宏帳戶領取97萬1000元交付李育慈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言 遭詐騙而致銀行帳戶款項經轉入另案被告吳銘宏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光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陳慶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告訴人陳慶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遭詐騙而匯款至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另案被告余聲漢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陳履昕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張家豪、張家瑋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向另案被告余聲漢收取行動電話門號及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8 另案被告李育慈與吳銘宏間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另案被告李育慈與吳銘宏相約於109 年10月8 日前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行領款之事實。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另案被告余聲漢。 10 另案被告邱冠憲手機翻拍相片 telegram暱稱「水气」之人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入。 11 吳銘宏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廖秀琴帳戶內款項遭轉入該帳戶,隨即又遭提領之事實。 12 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慶光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幫助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宣 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