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58號
TPDM,112,簡,2558,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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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子晏犯恐嚇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 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 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29號
  被   告 黃子晏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晏林淑平之外甥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子晏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中午1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內,因故與林淑平發生爭 執,竟基於恐嚇危害之犯意,以「我也打算今天打一打就不 會回來了」等語恐嚇林淑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 體安全。
二、案經林淑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表示「我也打算今天打一打就不會回來了」,且當時告訴人在旁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光碟、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告訴人恫稱:全家走在路上要小心,你3個小孩在哪個 學校我都知道等語,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 腫、胸口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經查,觀諸卷附 錄音譯文,實係高國峻在場表示:上次就是黃子晏嗆聲林淑 平嗆說要烙人要對付他們,要私底下去找小孩子的麻煩,說 小朋友讀哪所學校都知道,叫小朋友走路小心一點等語,尚 難認係被告在場對告訴人所為;另告訴人雖提出傷勢照片3 張欲佐證其受有傷害結果,惟告訴人於111年8月6日下午4時 27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時,自述左臉痛及前胸 痛(都無可見的明顯外傷),故無照片可提供,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12年7月3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41143號函暨所附 病歷資料可佐,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照片係同日下午 8、9時所拍攝,若其確受有傷害結果,理當於其就醫時,即 會為醫生檢查而發現,故其所提傷勢照片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尚非無疑,實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之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係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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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