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隆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5日17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超商○○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鵬蔘 茸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並將上開藥酒藏 置於其穿著之長褲左側口袋內,嗣經該門市店長楊家承當場 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藥酒1瓶( 已發還楊家承)。案經楊家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既遂罪嫌,起訴罪 名容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 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確有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倘予 加重其刑,勢將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已著手竊取上開藥酒,惟經告訴人當場發現,報警處 理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 物之種類及價值為藥酒1瓶(價值60元);其犯罪動機、前 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之 前科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暨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37頁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見速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鵬蔘茸 藥酒1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速偵卷第45頁)在 卷可查,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28號
被 告 吳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7時19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00號○○超商○○門市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鵰蔘茸酒1瓶 (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並將之藏置於其裝著長褲左側口 袋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門市負責現場管領 之店長楊家承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商 品(已發還)。
二、案經楊家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朝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家承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7張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