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恩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恩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恩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3日21時38分許至同日22時6時許間,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宏勝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貨 架上,由該店店長蕭韻安管領之青醬優格握沙拉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69元)食用,復接續徒手竊取蒜味杏鮑菇香 腸1支(價值38元,與上開青醬優格握沙拉1個合稱本案商品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恩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卷 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威宇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偵字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錄影器檔案畫面翻 拍照片可憑(偵字卷第13至1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家教工作、大學畢業等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偵字卷第7頁);復參以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 鉅,已與告訴人蕭韻安、告訴代理人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與本案商品等值之金額完畢(偵字卷第63至65 頁);並酌之被告身體狀況(偵字卷第7至9、45至47、57至 59頁)、暨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因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實際賠償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之損失,足認應已知所悔悟,本案諒係一時失 慮,臨時起意而行竊,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所竊告訴人管領之本案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 徵。然被告業實際賠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與本案商品等值 之金額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 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