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16號
TPDM,112,簡,2516,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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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思儀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合 平臺Lalamove(下稱Lalamove)有由外送員為客戶代墊貨款 之服務機制,竟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 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晚間9時13分許,先以吳思儀申 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吳思儀向網路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購得,由葉駿騰(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登入Lalamove帳號,向Lalamove之不特定外送員發 出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佯稱:有快遞需求,寄件人 :「孫伊萍」,取貨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蕭予婷」,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1樓,電話0000000000,並請外 送員先代墊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款項云云,致Lalamove 外送員蔡翰杰陷於錯誤,而接受Lalamove客服派遣,並依約 及A男以上開吳思儀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咖啡廳前向吳思儀取件並支付吳思儀上開 「代墊」費用;嗣蔡翰杰將貨物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0號之天母御璽大樓,經詢問管理員卻查無「 蕭予婷」此人,且經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亦無人接 聽,始發覺遭詐騙,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蔡翰杰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



29、230頁),核與告訴人蔡翰杰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 第35至3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上開電話號碼與 告訴人之通聯紀錄、Lalamove之系統資料擷圖、現場路口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3、23、24、43、45 、47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A 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卻利用Lalamove有由外送員為客戶代墊貨款之服務機制 ,而假藉有取、送貨並先行代墊款項需求,詐欺告訴人得手 ,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利用上開外送平台制度及他 人之善意,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 所用之犯罪手法並不單純,對人與人間信賴關係之破壞尤重 ;惟衡酌被告所詐取之金額不高,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 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諸多施用毒品及 以相同手法詐欺取財,以及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竊盜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 極為不良,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處;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非中低收入戶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欺所得之現金3,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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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