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真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真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LUS剪刀」壹把、「DARLIE好來全亮白牙膏」壹條及「康乃馨水濕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之「DARLI F好來全亮白牙膏」更正為「DARLIE好來全亮白牙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趙真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 財物未歸還告訴人簡信慧亦未對告訴人賠償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取之「PLUS剪刀」1把、「DARLIE好來全亮白 牙膏」1條及「康乃馨水濕巾」2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趙真美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真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3日晚間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寶雅台 北南西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PLUS剪刀」1把、「DAR LIF好來全亮白牙膏」1條、「康乃馨水濕巾」2包(總計價 值新臺幣257元),得手後離去。嗣上開店員發現物品失竊 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簡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真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37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