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85號
TPDM,112,簡,2385,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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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琛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908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888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 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而依該條立 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申設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被 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助益詐欺集團,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五)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仍將個人金融機構金融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被害人均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工作從屋頂跌落,而無法施 力,目前於自助餐店打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9,000元,未



婚、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表達僅能分期賠償,目前 除打工外,僅靠老人年金及社會補助過生活,而告訴人、被 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安排調解,另有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悉當謹慎行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 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可知洗錢防 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 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被告供述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尚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獲分款項;且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 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並非主謀者,贓款更係經詐欺集團轉出 或領出,俱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無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是對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67號
  被   告 黃崇琛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琛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 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許, 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孝龍專員」、「會計林保年」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 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即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



姝郁等3人陷於錯誤,告訴人王姝郁、陳姵樺匯款至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內;告訴人吳偉聖名下帳戶遭轉出款項匯至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姝郁等3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姝郁、吳偉聖陳姵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琛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孝龍專員」、「會計林保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姝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姝郁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偉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偉聖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其名下帳戶遭轉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姵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姵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偉聖提供之郵政金融卡雲支付下載通知郵件內容、告訴人吳偉聖郵政存簿儲金簿匯款明細影本、告訴人王姝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姵樺提供之轉帳交易、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姝郁、吳偉聖陳姵樺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姝郁、陳姵樺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告訴人吳偉聖名下帳戶遭轉出款項匯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儲字第1120067345號函附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告訴人王姝郁、陳姵樺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告訴人吳偉聖名下帳戶遭轉出款項匯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 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姝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7時58分許來電,佯稱告訴人帳戶被凍結,要轉帳右列金額,才能將帳號開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2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月11日18時25分許 4萬4,123元 2 吳偉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5時11分許來電,佯稱告訴人網路上訂購物品取消需要身分證號碼與存簿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前揭資料予詐欺集團後,遭詐欺集團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2年1月11日18時29分許 1萬6,005元 3 陳姵樺 告訴人112年1月11日某時許,在臉書Blaclpink 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資訊交流社團購買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raty6和告訴人相互聯繫交易細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2年1月11日18時44分許 6,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08號
  被   告 黃崇琛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審訴字105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崇琛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 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許, 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孝龍專員」、「會計林保年」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 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即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張偉明陷 於錯誤,張偉明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示張偉明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琛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孝龍專員」、「會計林保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張偉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及張偉明所有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張偉明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 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1467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本署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 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 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張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8時許來電,佯稱告訴人多筆貨款未給付,需提供金融卡號、密碼等資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2年1月11日18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1日18時37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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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