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去甲基愷他命白色結晶體壹袋(
驗餘淨重玖拾陸點零壹玖柒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持有」
更正為「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將第7行「搜索」更正為
「同意搜索」,於第8行至第9行「驗餘淨重96.0197公克」
後補充「,另含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將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1行「於偵查中」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秉承甫於民國109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9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30日至112年
5月29日,被告竟仍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起,非法持有純
質淨重達60.891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對
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酒店
經紀、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96.0197公克),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至 第48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難 以與沾附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一併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98號
被 告 劉秉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承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詎劉秉承仍於民國000年0 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三級愷他命 1包而持有之。嗣劉秉承於112年6月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並執行搜索 ,當場自劉秉承褲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97.100 0公克,淨重96.0430公克,驗餘淨重96.0197公克),經送請 鑑驗後純質淨重達60.8913公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採證影像數張、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航藥鑑字第000000 0、第0000000Q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96.0197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