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97號
TPDM,112,簡,2297,202309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冠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90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8
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515號),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即不法之利益新臺幣伍佰捌拾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群冠明知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9元,不足支付最低計 程車資費用,無支付、籌措計程車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9 時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同市區信義街口,隨 手招攔王幼剛駕駛之TDV-1779號營業小客車,要求載往新北 市新店區明德路,致王幼剛陷於錯誤,誤認吳群冠有支付、 籌措車資能力而搭載,提供運輸服務。抵達上址後,因吳群 冠無法聯絡他人代付車資,遂要求王幼剛載往同市區華中街 。載抵該處後,吳群冠猶無法聯絡他人代付車資,另要求王 幼剛載往桃園市平鎮區,此際王幼剛即知受騙,將吳群冠載 往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派出所報案,吳群冠因而獲得相當於車 資580元(計算方式:總跳表車資595元,扣除新北市新店區 華中街至同市區碧潭派出所之跳表車資約15元,共計58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補充)之運輸服務利益。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群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幼剛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5至17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可參 (偵字卷第15至1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



,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 條第1項之範圍。亦即,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詐得運輸服務利益,係取得勞務服務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①、②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部分, 於11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主張構成累犯,並提出前開裁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 行指揮書為據(偵字卷第67至69、101至113頁)。被告於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上①所示前案之犯罪 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足認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籌措計程 車資之能力,猶詐使告訴人提供運輸服務,致告訴人蒙受財 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偵字卷第9頁、易字卷第100至101頁);及其確有 特殊身心狀況(偵字卷第85至98、105至110頁、易字卷第10 0頁);暨被告多有詐欺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除前開構 成累犯者外,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所陳意見 、檢察官、被告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依 被告之表示求處之刑適當,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詐取之運輸服務利益,屬其犯罪 所得,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有關該利益替代 價額之估算,因該部分運輸服務利益得以車資580元計價, 應得以該客觀經濟價值,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相當於58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係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 官依前開被告之表示,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向法 院求刑(易字卷第101頁),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 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