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洺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洺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玖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洺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洺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江啓榮所有、如附件所載,總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900元之香菸及飲料,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9頁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 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4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係詐得如附件 所載、總價值為3,900元之香菸及飲料,已如前述,惟被告 供稱其將上開物品吸食、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182頁) ,顯已不能再就犯罪所得之原物為沒收,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3,9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陳洺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鑫知悉其自始即無購買香菸或飲品之資力及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店外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騎乘不 知情之邱冠霖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前往江啓榮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雜貨店,佯向江啓榮購買七星牌香菸3條、生活冰奶茶、生 活泡沫綠茶各1打(合計價值新臺幣3,900元),致江啓榮陷 於錯誤,因而將前揭商品均搬上本案機車前方踏板,陳洺鑫 隨即偽稱欲額外添購其他商品云云,並趁江啓榮轉身取物之 際,未經付款而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江啓榮始悉受 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洺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啓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10張、被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所詐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