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志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奇美叉燒包」後補充「(價值新臺幣25元)」,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陸志雲固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業經法院判決,法官罰我
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惟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90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該2案之犯罪地點
與本案皆係在便利商店,竊取物品同為價值各數十元之食物
或飲料,宣告刑均為被告所述之「罰金1,000元」,有前開
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故被告應係誤
認本案業經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
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並非良好。惟念被告
坦白認罪,態度尚稱良好,且考量被告自述係為果腹而竊盜
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1頁)、大學畢業、無業、經濟勉持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奇美叉燒包1個,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因被告遭 查獲後業已結清帳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頁),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04號
被 告 陸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志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未戒慎行止,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4 1分許,光顧臺北火車站(簡稱台北車站)東3門內之全家便利 商店台鐵南店(簡稱全家台鐵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趁負責管領陳列商品之店員羅偉誠不備,徒手竊走奇 美叉燒包1個而去,旋大快朵頤享用殆盡。嗣羅偉誠得知失 竊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偉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志雲於警、偵訊時自白。 坦承犯行。惟一再辯稱:本件已遭法官裁罰云云。 2 告訴人羅偉誠於警詢時指訴、商品統一發票。 佐證告訴人發現失竊經過與財物損失價值。 3 台北車站、全家台鐵南店內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行竊經過。 4 1、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本署檢察官112年度院調偵字第14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3、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8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佐證被告未曾因本件經法院裁判確定。 二、核被告陸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