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侃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侃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侃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富鈞並不認識,被告僅因在KTV誤 認告訴人對其挑釁,竟持拖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眼瞼撕裂傷,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程 序均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張侃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侃翔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錢櫃KTV」9樓走廊,因誤認楊富鈞挑釁,遂起口角 ,張侃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拖把毆打楊富鈞,致楊富鈞 受有左眼瞼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富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侃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富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