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豬肉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水糟」應 更正為「水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累犯規定。
2.惟卷內顯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陳 科佑所受損失程度(見偵卷第8頁)、被告犯後態度(於偵 訊時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含前述同罪質竊盜犯行之論罪 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豬肉1袋,為其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
被 告 林忠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 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5日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徒
手竊取陳科佑放置該處水糟之豬肉1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陳科佑發覺遭竊, 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科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忠民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科佑之指述。
(三)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二、核被告林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