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莊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莊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莊臨於民國111年間因財務周轉不靈而需資金周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8月間 起,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 請暱稱「吳家宣」之帳號,並以該帳號與黃齡慧、蔡秋秀互 相私訊,先分別販售已故歌手朱俐靜專輯予二人,取得二人 信任後,再分別向黃齡慧、蔡秋秀佯稱:可代購朱俐靜義賣 會商品,嗣接續同一犯意而分別向二人佯稱有販售朱俐靜客 制化商品云云,而使黃齡慧、蔡秋秀陷於錯誤,向胡莊臨表 示欲委託其代購朱俐靜義賣會商品及向其購買朱俐靜客制化 商品,並依其指示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胡莊臨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胡莊臨以此方式詐得共新臺幣( 下同)6萬5,310元,並旋即用以貼補其財務缺口,而未出貨 予黃齡慧、蔡秋秀。嗣黃齡慧、蔡秋秀於匯款後遲遲未收到 訂購之商品,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齡慧、蔡秋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胡莊臨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齡慧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有具結)。 ㈢告訴人蔡秋秀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有具結)。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網路 匯款轉帳明細資料、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臉書帳號Julie Ch u貼文內容。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秋秀轉 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臉書私訊對話紀錄。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111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372195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 ㈦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各行為應論以數行為;惟查告訴人 黃齡慧雖於附表編號1至8、告訴人蔡秋秀則於附表編號10至 1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相同詐 騙計畫(即代購或出售朱俐靜週邊商品)對告訴人二人為詐 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其 分別詐騙告訴人黃齡慧、蔡秋秀部分,各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錢財,反詐騙他人,破壞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分別對告訴人黃齡慧、蔡 秋秀進行賠償(見本院卷第27、29頁),犯後態度尚可;再 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算命師、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告訴人黃齡慧處詐得6萬910元, 嗣已匯款返還告訴人黃齡慧6萬920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全數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自告訴人蔡秋秀處詐得4,400元部分,僅返還告訴 人蔡秋秀4千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原則,就被告仍持有之犯罪所得400元(計算式:4 ,400-4,000=400),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齡慧 111年8月22日12時42分許 660元 2 111年9月14日19時42分許 250元 3 111年9月20日6時55分許 1萬元 4 111年9月23日11時13分許 1萬元 5 111年9月23日20時51分許 1萬元 6 111年9月24日8時40分許 5,000元 7 111年9月24日19時4分許 1萬元 8 111年9月25日16時26分許 5,000元 9 111年9月27日1時41分許 1萬元 10 蔡秋秀 111年8月21日21時41分許 700元 11 111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 500元 12 111年9月19日19時56分許 1,700元 13 111年9月29日1時35分許 1,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